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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6-09-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活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九江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九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制定、调整、监督实施以及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需要决策的事项。

      第四条  九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并承办九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事项。

      经九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并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章  缴存范围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本市登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本市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在市外登记设立的单位,其职工在本市工作的,可以在本市办理缴存登记手续;市外登记设立的单位在本市设有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已在本市登记并作为用人单位直接用工的,按在本市登记设立的单位执行。

      第六条  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以下人员:

      (一)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经劳动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等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按照编制管理的,与单位建立人事关系的在岗职工;

      (三)因学习、病伤或产假等原因六个月以内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在职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七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可以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住房公积金的费用承担方式。

      第八条  村(居)委会可以开设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为其社区工作者或其他在岗人员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港、澳、台同胞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关系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单位在缴存业务方面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通过劳动合同等形式明确单位和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确保缴存职工与本单位劳动关系真实有效;

      (三)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明确专门的经办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相关事宜,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四)协助办理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投诉等事宜;

      (五)配合公积金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监督检查及行政执法等工作。



第三章  账户设立、变更、转移、封存、启封和注销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单位新录(聘)用职工的,应当自录(聘)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职工在全国范围内应只设立一个正常缴存状态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已设立正常缴存状态账户且尚未封存或注销的,不得重复设立。

      第十二条  单位或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职工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恢复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启封手续。

      第十四条  职工在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并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的,可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公共服务平台将其他城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职工在我市缴存住房公积金不满6个月,但因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确需办理异地转移手续的,不受连续缴存的时间限制。

      职工在其他城市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且在本市不存在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时,可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公共服务平台将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出至其他城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退役军人在本市转业安置或自主择业的,可以将部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以补缴方式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出具变更、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因审理、执行案件需要,可以依法要求公积金中心协助冻结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公积金中心应当予以协助。冻结期限及续冻期限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期限协助执行。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冻手续的,账户自动解冻。



第四章  账户汇缴和账户计息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按照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分别乘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后相加。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个人月缴存额和单位月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部分四舍五入。

      第十八条  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当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第十九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职工是指被单位首次招聘或招录,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职工;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重新就业,且不符合本条第四款规定情形的,按新参加工作职工认定。

      单位新调入职工,是指因组织调动、关联单位间调动、机构划转、转业安置等原因,从其他单位调入本单位工作,劳动关系接续的职工。关联单位包括但不限于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股管理的关联公司,以及存在隶属或管理关系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

      缴存单位或职工应当提供调令、调动通知或具有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证明属于新调入情形的,原则上认定为新参加工作职工。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本市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上一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限额由公积金中心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中央、省驻市单位(工资由中央、省级统筹)及符合本市人才政策规定的,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可以参照南昌市同期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当每个自然年度核定一次,其中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经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适用时间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应高于12%且不应低于5%;缴存单位可以在5%至12%的区间内,自主确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职工可以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基础上,自主提高个人缴存比例,最高不超过12%。缴存比例取1%的整数倍。

      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后,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等于或高于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在同一自然年度内原则上只能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二十四条  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低于缴存比例下限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连续经营亏损满两年的企业;

      (二)自设立之日起三年内符合国家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申请低于缴存比例下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低为1%。

      第二十五条  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缓缴单位部分住房公积金:

      (一)连续经营亏损满两年及以上的企业;

      (二)濒临破产、处于停产(含停业)或半停产状态的企业;

      (三)经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企业,申请低于缴存比例下限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

      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期间,企业应当正常办理账户设立、变更、转移、封存等缴存业务。缓缴期间,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部分,企业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申请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期满后仍需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再次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企业,待经济效益好转或者降缴、缓缴期满后,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恢复正常缴存比例,同时可以补缴缴存比例差额部分住房公积金;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及时为职工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其他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九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公积金中心审批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及缓缴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发生以下情形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业务:

      (一)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未缴、少缴、逾期缴存、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三)依法需要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其他情形。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时段最早自本市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之月起计算;单位与职工在制度建立前已建立劳动关系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补缴对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制度建立以前时段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破产时,应当将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纳入破产清偿程序优先清偿。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

      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为缴存职工计结利息,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个人账户本金起息。



第五章  缴存服务

      第三十一条  缴存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时,可同时开通住房公积金单位网上营业厅。缴存单位办理网上业务时,应当签订《九江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单位业务)使用协议书》,确保单位网上业务办理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第三十二条  缴存职工可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公共服务平台、公积金中心官方网站、微信服务号、手机客户端和柜面等方式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单位和职工提供咨询服务,指导帮助单位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并为单位和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出具服务。



第六章  缴存监督

      第三十四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材料。以提供虚假材料、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纳入住房公积金失信名单管理,并向信用管理部门推送失信信息;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公积金缴存管理相关事宜,影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手续办理或者账户资金安全的,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职工以终止劳动关系为由办理销户提取后,12个月内申请在原单位重新登记开户并缴存住房公积金,但在销户提取前的同一存续时段内,原单位社会保险却正常连续缴存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调查核实该职工劳动关系的真实性。经查证属实,认定职工虚构终止劳动关系事实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责令职工限期全额退回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并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登记设立的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凭身份证明、劳动关系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等相关材料,向公积金中心主张权利。

      公积金中心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核查时,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单位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会计资料等与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单位拒绝配合公积金中心核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公积金中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经查证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单位限期补缴;逾期仍不补缴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积金中心可以将上述单位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企业征信系统。

      第三十八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就住房公积金缴存权利通过和解、调解、劳动仲裁、人民法院等方式作出实质性处分后,再就同一事宜向公积金中心主张权利的,公积金中心不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缴存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泄露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及新业态从业人员,可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规定按照《九江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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